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1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丞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8年7月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告鄭丞泫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泫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晚上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1月2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7包(毛重20.19公克)、電子磅秤、吸食器、夾鏈袋、帳冊及行動電話1支(插有SIM卡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7包等物,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7、4948號提起公訴),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玻璃球,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