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4,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不只四部車,且抗告人前方是藍色貨車(並無車斗),警員所言有誤,指認錯誤。且警方回函稱:一直尾隨。然警員於原審稱:是在前方,並非尾隨等語,前後矛盾。抗告人不服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8日晚間10點及10點04分左右駕駛DK-535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5號北往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向20公里及26.5公里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而任意變換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石碇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②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位於警車後方第2台,並無舉發書上所載之違規情事,實際違規者乃是其後方白色車輛,警車一直是在其前方並非尾隨於異議人車輛之後方,因此警車是早在隧道外等候才能攔停異議人之車輛,又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顏色相同,應是警方誤認違規車輛攔錯云云。③經查: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 謝琪 正證稱:第一張違規單的時間98年12月8日晚間10點左右,其駕駛紅白巡邏車搭載同事執行雪山隧道巡邏勤務,雪山隧道南向路段是2線道。發現本件違規時,巡邏車是行駛在雪山隧道國道5號南下20公里處外側車道,就是右側,後方有1部藍色3.5噸的小貨車,車斗是空的,其發現違規車輛從那部小貨車後面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此時該部違規車輛是在巡邏車左後方,因為該部違規車輛兩個大燈顏色不一樣的,所以很明顯。由於雪山隧道沒有路肩,無法攔停,所以準備要等到出雪山隧道,在隧道口攔停,雪山隧道出口是在南下28公里處。此時該部違規車輛故意放慢速度,把該部違規車輛與巡邏車的距離拉遠,到快出隧道之前,該部違規車輛又躲回原本那部小貨車的後面,也就是又從內側車道切回外側車道,想要製造他本來是在外側車道行駛的假象。因為該部違規車輛在第一次變換到內側車道之後,前方有一部D2-8698號的富豪自用小客車,富豪自用小客車的駕駛應該有看到該部違規車輛兩次變換車道的情形。當時該處的相關車輛只有4部,警車、貨車、違規車輛及富豪自用小客車,在該部違規車輛又躲回原本那部小貨車之後,巡邏車一直往前開,直到出隧道之後才將該部違規車輛攔停等語,且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之前方大燈左右燈光不同,具有明顯足以辨識之特徵,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證人 謝琪正 應無誤認之可能,是其說詞,自堪採信,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辯稱:其後方之車輛變換車道云云,無證據可佐,自不可採。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判斷: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點亦規定甚詳。
原裁定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警方說法不一,應不可採乙節,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九警察大隊函載:警方尾隨等語(原審卷第14頁),與目擊證人謝琪正所述固有出入之處,然基本違規事實,並無不同。何況,本件目擊證人係謝琪正,衡情,當以親眼目睹者所述,為最具可靠性,而上開函並非證人謝琪正所撰寫發文,而係回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之查詢,顯非第一手且直接之證據資料,則其部分內容,或因用語,或因行文方便等關係,非無誤載之可能,從而,尚難以之推翻證人謝琪正之說詞。至於該函文與證人謝琪正所言不合部分,造成民眾對警察機關之誤解,應由警察機關處理之,尚非本件所得斟酌。至於其他抗告意旨,未提證據佐證,尚難採取。綜上,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