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以:本件原處分書已由原處分機關送達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車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12之1號5樓,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乃於97年8月5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致遠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為寄存送達等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至遲應於97年8月25日(即97年8月5日寄存翌日起算至97年8月25日止為異議期間)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6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因予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警察檢查行照、駕照,並未在現場開立罰單。㈡抗告人自97年迄今均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並提出單據為憑。㈢近2年以來,抗告人換行照、駕照,均未被告知有罰單之事,又如何繳費。㈣今年收到交通裁決所通知有罰單未繳,以為係詐欺集團所為,乃不予理會。㈤前開住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12之1號5樓一直有人居住,且每張通知單包括罰單都有收到,抗告亦均按時繳清,唯獨未見本件罰單,請代為查明,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明異議因已逾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抗告人指稱其自97年迄今均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且前開住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12之1號5樓一直有人居住,每張通知單包括罰單都有收到,抗告亦均按時繳清,唯獨未見本件罰單云云,要屬空言,不足採信,至其所提出之單據,係交通裁決所出具收到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文件,尚無法證明抗告人尚未收到裁決書。㈡本件聲明異議,因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遭駁回,本院就抗告人所指警察檢查行照、駕照,並未在現場開立罰單等實體爭執,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㈢抗告人於更換行照、駕照,是否有被告知上開裁決事實,亦與本件聲明異議是否逾期無涉。㈣抗告人雖指其於今年收到交通裁決所通知有罰單未繳,以為係詐欺集團所為,乃不予理會云云,要屬個人疏失,且其非不得逕向交通裁決所查證,自不足執為抗告理由。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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