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陳玉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翁陳玉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翁陳玉春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其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前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即雙黃線)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逕自路旁起駛進入傳芳村172線公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並橫越車道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進行迴車,適 翁文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村172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傳芳村504號前,見翁陳玉春所駕車輛橫向在前,因閃避不及,翁文派所騎機車之車頭與翁陳玉春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翁陳玉春於警、偵訊中自承當時是要從住家前方迴轉等語。
(二)告訴人於警、偵訊中的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蔡承翰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的種類、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犯後否認己有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境貧寒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方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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