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5號聲請人 曾文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曾文彬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康雅惠 (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市○區○○路0段000○00號)為被繼承人曾文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文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文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文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文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文彬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460,748元,惟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特選任康雅惠為被繼承人曾文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代墊費用之收據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及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文彬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尚有汽車等遺產,確有管理之必要。又聲請人有提出家族會議協議書,均同意關係人康雅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在卷;本院認被繼承人之家族成員與關係人間既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關係人又有擔任之積極意願,將來執行職務應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曾文彬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