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所載「0時53分許」應更正為「0時54分許(見偵字第7771號卷第13頁下方照片)」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溝通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重型機車之前方面板,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1把,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復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陳慧貞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刮損 郭宛筠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面板,致烤漆損壞而足生損害於陳慧貞。
二、案經郭宛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宛筠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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