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陳郁菁 被告 陳威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並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5月間招募原告合夥投資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資400萬,原告出資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再出售分配獲利,惟被告並未依約出資,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魏國軒 ,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投資款100萬,被告均未回應,現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原告顯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投資款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名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收款證明、催告簡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7、19-26、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份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魏國軒商談後,始發覺受被告詐欺而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以書狀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2頁),並未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