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樾選任辯護人林廷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樾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505巷交叉路口欲變換至第三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適告訴人 廖章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之第三車道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等傷害。嗣黃柏樾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柏樾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章呈已於106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狀(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等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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