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樂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樂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糾葛,竟恣意隨機毀損水泥樑柱包覆之 美耐板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44號被告吳樂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3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4時40分許,在 汪敏男 所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電器行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右腳踢擊上址水泥樑柱包覆之美耐板,致令凹陷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汪敏男。嗣經汪敏男發現美耐板遭踢損後,調閱門口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敏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樂群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監視器所側錄之畫面中人不是其云云。經查:告訴人汪敏男所有上開店面外樑柱外表包覆美耐板遭到他人出腳踢擊致凹陷破裂乙節,有上開美耐板毀損之外觀照片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側錄光碟電子檔附卷可稽。而出腳踢擊告訴人所有美耐板之男子身形特徵與被告相符,被告在員警找上門時,且對員警坦承涉犯上開毀損犯行,願意與店家和解等情,亦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劉坤隴 到庭結證明確,足認本件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踢擊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店面樑柱之美耐板,被告辯詞純係推諉卸責,不值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