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山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金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01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為警盤查,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之犯
罪事實,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