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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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5、6瓶後」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行至第5行「與 呂振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補充為「不慎與呂振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呂振揚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振揚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呂振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旭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並因而不慎與呂振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受傷,已與一般單純酒精濃度超標之駕駛行為不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業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被告黃旭堂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堂於民國108年8月24日23時許至翌(25)日凌晨1時許間,在彰化縣福興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
7段419巷口,與呂振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對黃旭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一)、(二)-1、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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