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受「鴻錡應收帳款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文煌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指示,丙○○並由綽號「小壞蛋」邀約,2人與李文煌、綽號「小壞蛋」、「可樂」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本於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向 翁友愛仁 追討新台幣(下同)27,000元債務之目的,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1日晚間18時許,由綽號「小壞蛋」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可樂」、乙○○、丙○○,前往高雄市○○區○○路自強路口,待越南籍女子丁○○○出現後,4人即強行將翁友愛仁押上前開自小客車,仍由綽號「小壞蛋」駕車,乙○○坐在前方乘客座,丙○○坐在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座,「可樂」則坐在駕駛座右乘客座之正右方,翁友愛仁則經丙○○、「可樂」挾持坐在乘客座中央,丙○○見翁友愛仁反抗,即依「可樂」之指示徒手毆打翁友愛仁之臉部,「可樂」並恐嚇丁○○○不得逃跑否則要打斷她的腳等語,綽號「小壞蛋」之男子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翁友愛仁之前夫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要求其為妻還債,因甲○○表示無力清償等語,綽號「可樂」之男子即強行要求丁○○○交付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並向丁○○○表示要用這些財物抵債,四人隨後將丁○○○載往高雄市○○區○○路○○○巷底之孔宅幹三右支分支之14電線桿旁鐵皮屋,並將丁○○○拘禁於該鐵皮屋廁所內,乙○○、丙○○則受綽號「小壞蛋」及「可樂」指示在鐵皮屋內外看管丁○○○防止其逃脫,「小壞蛋」、「可樂」則先行離去,期間因翁友愛仁欲逃脫,乙○○則徒手毆打翁友愛仁之頭、手、腳等處,並與翁友愛仁發生拉扯,翁友愛仁因先後於車上、鐵皮屋等處遭乙○○、丙○○之毆打而致受有前額血腫(各5X5公分、3X3公分)、臉部瘀傷(各3X1公分、2X1公分)、右手擦傷(6X5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及右上臂擦傷(30X6公分)。嗣警方於
95年5月1日晚間20時5分,前往上開鐵皮屋廁所救出丁○○○並當場逮捕乙○○、丙○○,始悉前情,翁友愛仁則遭剝奪行動自由達2小時5分許。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明確,並經被害人翁友愛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考。是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剝奪翁友愛仁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
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李文煌、綽號「小壞蛋
」、「可樂」彼此間基於受託催討處理債務之目的,先由被告乙○○、丙○○及「小壞蛋」、「可樂」等4人違反被害人翁友愛仁之意願強押上車,對其恐嚇、毆打,並取其機車鑰匙、100元以抵償債務,隨後帶至高雄市○○區○○路○○○巷底之孔宅幹三右支分之14電線桿旁鐵皮屋加以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同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㈣被告乙○○、丙○○與另案被告李文煌、綽號「小壞蛋」
、「可樂」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及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末查,被告2人於實施上揭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過程中
,雖同時有傷害、恐嚇被害人、強脅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惟該等行為既係被告2人於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其恐嚇及強制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傷害所為,亦係其以強暴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從而,本件被告2人所為,仍僅論以單一之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傷害、恐嚇、強制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並與上揭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㈠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催討債務,竟以暴力及拘禁之
非法手段為之,對於被害人精神及身體所生危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考量其等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等對接獲索債電話並到庭之被害人前夫甲○○表示歉意,甲○○亦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另斟酌被告2人均受指示而為本件犯行,被告丙○○甫年滿18歲,因受「小壞蛋」邀約始前往討債,於車上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被告乙○○則於鐵皮屋毆打被害人臉部、手、腳等處,被告丙○○所犯情節較被告乙○○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當庭對被告2人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經本院斟酌被告等總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為2小時5分許,其等均受其他共犯「小壞蛋」、「可樂」指示而犯案,非屬主導地位,均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丙○○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應屬一時失慮而觸法等情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乙○○所有,
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另綽號「小壞蛋」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甲○○,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本院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