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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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勝宗於民國102年6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袁惠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美麗達黑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後離去。
嗣經袁惠民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袁惠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許勝宗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袁惠民於警詢表示:不願追究,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偵卷第12頁),參以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返還上開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腳踏車1臺(價值1萬3,000元),迄今未返還予被害人,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陳稱將該腳踏車棄置在大佳河濱公園堤防附近(見士林地檢署偵卷第
7頁,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58頁)而未能扣案,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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