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何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祥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整體犯罪情節(均是毀損、傷害等暴力犯罪,且編號1犯行是持空氣槍射擊方式犯罪,編號2犯行是將被害人從梯子推落地面,行為惡劣。另被告2次傷害犯行均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傷勢),編號1犯行業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各該案件所量的刑度原本即屬輕度刑,及被告的犯後態度(編號1坦承犯罪。編號2一審否認犯罪,二審才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受刑人經本院詢問意見後迄今並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