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告 何理察 RICHA.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陳思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其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定有明文。關於涉外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準據法,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應適用「行為地法」。查:本件被告為英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有關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其經營之新加坡商新商興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興利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向伊借款,約定於1星期內償還,伊旋於翌(9)日委託訴外人甲○○代為匯款,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美金6萬1,159元,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及其指定CSMCEPTE.LTD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詎屆期未獲清償,經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418萬3,528元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興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91年4月起在該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伊於91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丙○○以興利公司資金購入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成公司)之股票,並簽訂補償契約,將合成公司股票信託登記丙○○名下,委由丙○○擔任合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嗣伊 指派原告接替丙○○擔任合成公司之負責人。迨97年初原告欲辭職,伊遂指示原告於離職前完成處理出售合成公司股票事宜。原告旋於97年7月16日依指示出售合成公司股票予訴外人人之初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人之初公司),得款900萬元, 伊允 將其中100萬元作為原告之報酬及離職金,並指示原告將其中200萬元兌換美金6萬1,159元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原告擅自兌現提領該美金定存單,亦未交付其餘價金,雙方幾經交涉,原告始委請甲○○將500萬元及美金6萬1,159元匯入上開帳戶,尚有100萬元未歸還,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7年12月9日訴外人甲○○自原告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50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台灣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㈡97年12月9日甲○○自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美金6萬1,159元,匯入被告以CSMCEPTE.LTD名義設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幣活期存款存摺、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8日向其借款,約定於1星期內償還,其遂委請訴外人甲○○依被告指示將500萬元及美金
6萬1,159元匯入指定銀行帳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無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元及美金6萬1,159元,固據
提出上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為憑,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原告於97年12月8日晚間從泰國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之公司周轉有問題,要我匯500萬元給被告,我遂遵照指示到彰化銀行跟被告見面,並填匯款單匯款」(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本人及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有金錢之交付,至於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證人甲○○僅係聽聞原告之傳述,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已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被告抗辯:其於91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丙○○以興利公司資
金購入合成公司之股票,並簽訂補償契約,委由丙○○擔任合成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及負責人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讓與契約書、補償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原告亦不諱言:「被告因興利公司不具甲級營造資格,無法承攬工程,遂斥資購買合成公司,利用該公司名義標得工程,由興利公司實際施作」(見本院卷第10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於97年初欲辭去興利公司職務,被告於97年7月12日要求原告離職前完成興利公司96年會計帳查核及營業稅申報,並處理出售合成公司股票事宜,嗣原告於97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告該股權轉讓交易條件獲允,旋於翌(16)日以900萬元代價出售合成公司股票予人之初公司各節,復據被告提出原告形式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及股權讓渡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0至55頁、第69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合成公司為空殼公司,從未實際施作任何工程,被告及丙○○擔任合成公司負責人期間,涉嫌逃漏稅捐,被告遂於95年9月11日將合成公司股權無償轉讓由其概括承受補稅及刑事責任風險」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成公司出具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已難信為真;況原告若已自被告無償取得合成公司之股權,嗣後出售該公司股票予人之初公司時,豈會於97年7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示是否同意交易條件?抑且,合成公司於95年度遭國稅局查核後補繳之稅款及罰金各54萬3,071元、54萬5,750元,係由興利公司於96年2月27日簽發支票補繳,有興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原告復未提出代合成公司補繳稅款及罰金之證據以實其說,足徵上開出售合成公司股票所得900萬元價款應屬於被告開設之興利公司所有。參諸原告不否認其所主張借貸予被告之資金,部分源自出售合成公司股權所得價金(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該價金本應歸被告開設之興利公司所有,若興利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本可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將上開出售合成公司股權所得價金交付,被告焉需向原告借貸金錢,益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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