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紀文 相對人 茂霖 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0號假處分裁定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40號假處分裁定,以新臺幣104,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45號受理。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提存物之取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既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假處分裁定亦因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再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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