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債務人 梁上燕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總清償金額50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17.1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8萬5,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52萬5,600元後,餘額為5萬9,400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0萬4,0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支出1萬8,947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967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980元,高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惟究債務人每月支出細項中伙食費4,200元,交通費78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等部分,皆屬合理必要,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其中每月房租支出1萬元,就債務人一人居住實屬過高,惟經債務人陳報表示,該房東願意讓債務人申報租金補助,債務人也曾試著找過更低廉的房租,但在台北市隨便也是7,000、8,000元,且房東為避免因租賃關係產生稅收,皆不願讓債務人申報租金補助,若債務人降低租金支出,但缺少每月5,000元之租金補助,則還款金額可預期更低,是故衡量下,債務人盡力壓縮其他飲食生活開銷,以盡最大還款能力。衡諸債務人前開陳述與社會經濟生活現實並無落差,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顯屬必要,亦未有超過一般人生活支出之情形,尚屬合理。。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2萬1,000元,加入租金補助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7,053元(計算式:26,000-18,947=7,053),已將該餘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7,00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列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2.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3.債權總金額:293萬6,502元。││4.總清償金額:50萬4,000元。││5.總清償比例:17.1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709│698│├──┼──────────────┼──────┼──────┤│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6,626│2,423│├──┼──────────────┼──────┼──────┤│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6,388│1,207│├──┼──────────────┼──────┼──────┤│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74,375│1,846│├──┼──────────────┼──────┼──────┤│5│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6,404│826│├──┼──────────────┼──────┼──────┤││合計│2,936,502│7,00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