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靖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復偵字第9號、103年度偵字第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靖惠與 陳紘東 均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公寓出租雅房之承租房客,渠等二人為鄰居關係。民國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吳靖惠與陳紘東因使用共用浴室問題發生口角,吳靖惠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前開公寓內,朝在該公寓走廊公共空間之陳紘東辱罵稱:「畜生、流氓、神經病」等語,侮辱陳紘東,足生損害於陳紘東之名譽。嗣經吳靖惠報警,始查悉上情(至陳紘東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陳紘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靖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陳紘東均為前開公寓內出租雅房之房客,且其與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在前開公寓公共空間,因使用浴室問題發生糾紛,及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畜生、流氓、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辱罵我向我挑釁,我為了要制止他的行為,才辱罵告訴人 云云 (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8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前開公寓出租雅房之承租房客。102年8
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公寓之公共空間內,因使用共用浴室問題發生口角,被告遂對在前開公寓走廊公共空間之告訴人出言稱:「畜生、流氓、神經病」等語此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核與證人 羅怡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2年度偵字第1035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已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對其辱罵挑釁云云(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然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係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問題,尚難以此認被告並無犯罪故意,而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亦難解免其責。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辱罵在前開公寓走廊上之告訴人,而該走廊為該層公寓承租房客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業據證人羅怡蓮證述在卷(偵卷第39頁),自屬特定多數房客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被告以「畜生、流氓、神經病」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前開言詞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侮辱告訴人,係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他人名譽受損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言如起訴書所載言詞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言如起訴書所載言詞,尚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主文欄就被告所處罪刑部分,雖僅記載「罰金叁仟元」,然原審判決業已於據上論斷欄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部分所處之刑應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甚為明確,原審判決主文欄上開記載,則屬漏載,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蔡子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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