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元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元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元瑞於民國104年04月03日10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電力公司附○○○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林吾欽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段右側車道旁迴轉至被告上開機車同向之前方,被告之上開機車遂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致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頭部挫傷及身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及媒介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