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王香茹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 律師被告 莊雅琪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13
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95年間結婚,原育有1子,被告與甲○○於100年間因玩「帝國線上遊戲」而結識,並於101年8、9月間交往,被告與甲○○曾於臺北市內湖區薇閣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被告因此懷孕並於000年0月產下一女。嗣後被告仍持續不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原告,致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萌生自殺之念頭,並受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環境適應障礙等身體健康之傷害。被告上開通姦、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50元、往來醫療車資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騷擾原告,已不斷變換電話號碼避免原告的追蹤,然因伊部分朋友與甲○○之朋友重疊,因此原告得以從共同朋友得知伊之行蹤,並非伊主動騷擾。又原告屢次以聊天通訊軟體如微信(wechat)追蹤伊,因而得知伊的狀態,伊已將原告加入黑名單,若非原告自己透過相關軟體追蹤伊,豈會得知上開訊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有相姦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騷擾行為,破壞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所許,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與甲○○為夫妻,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甲○○為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10號起訴書為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0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6、8、11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照片、交友訊息予原告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手機之LINE及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卷第14至第17頁、第22頁、第30頁及第3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及照片予原告乙事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01年間與原告之配偶發生相姦行為後,復於102年至103年間,屢次傳送附表編號所示之訊息及照片予原告,先是讓原告開始懷疑甲○○不忠背叛婚姻,之後又以嬰兒照片、遲早要接受真相加深原告懷疑,之後並以甲○○手抱嬰兒照片,及以附表編號7撥打原告電話等方式挑釁、刺激原告,導致伊精神崩潰,經診斷受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及環境適應障礙等傷害,有103年1月7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被告上開相姦及寄發簡訊、LINE等行為,造成原告心理健康受損及對配偶身份法益破壞情節重大。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9、10、12所示之行為,亦屬對其之騷擾行為云云。經查:LINE、微信(wechat)及臉書(facebook)之狀態及照片係個人表達或心情抒發之場所,應屬個人言論自由之一部分,自原告所提出之被告LINE、微信(wechat)及臉書(facebook)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雖有於其所有之個人頁面上更改狀態或更換照片之行為,惟該行為應屬個人行為自由,被告並無將該狀態或頁面主動傳訊予原告知悉,自難認上開行為係對於原告之騷擾行為,附此敘明。另被告提出原告亦曾以簡訊、LINE指被告為「破麻」、原告個性簽名上「有爸的孩子像個寶」、「讓人看笑話!沒新的?」、「笑看你的可悲喔」等諷刺被告,足認原告並非如伊所自述之柔弱女子,反而是原告屢屢騷擾被告云云。然查,因被告與原告配偶有曖昧往來而讓原告生疑,而被告復以附表編號1至4、6、8、11等簡訊、LINE傳送給原告加以挑釁,原告遭配偶背叛而情緒激動,因而在言語上反應雖有失風度,乃人之常情,與被告寄發上開簡訊、LINE係為破壞原告家庭,當屬不同,是被告不得執原告曾寄發諷刺簡訊等行為作為其寄發簡訊或LINE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甲○○相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並動搖原告對其配偶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再以簡訊、照片刺激原告之行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健康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傷害,持續於102年9月間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看診,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9月3日、102年9月10日及102年
9月17日、103年1月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4張(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50元,自屬有理。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往來醫療就診,受有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之損害一節,惟原告並未提出收據為證,且未說明車資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前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查:原告大學畢業、現任「美商永生臍帶血銀行」會計主任、102年年度所得總額為71萬多元、名下有股票數張、汽車1部,財產約8萬多元;被告高中畢業、曾任船務貿易公司、服飾業等工作,目前無工作、有與甲○○所生1名小孩需扶養、102年所得為27萬多元,名下有股票數張、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等情,價值約198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5、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份附於卷外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生活因被告之相姦行為致生變數,被告復以附表編號1至4、6至8、11所示之簡訊、LINE刺激原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因此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現獨自照顧與甲○○所生之女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8月7日(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2,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郭如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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