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劉陳虹 汝即 劉陳明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就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122,832元,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還款,其還款總額為615,024元,清償比例僅12.01%,實屬過低。
且消債條例第142條尚且明定不免責之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債務人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足見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並非公允,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異議意旨略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其中已含各項必要支出,不應另加計水電費1,000元,且相對人每年尚有領取共8,000元之三節及年終獎金,其中1/3亦應納入更生方案,方為公允,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102年6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8,542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615,024元,清償比例為12.01%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顯已盡力清償,於103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審酌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清償誠意、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清償比例為絕對標準。經查:
⒈關於相對人之收入部分,相對人陳稱:其任職於高雄市私立
中興幼兒園(下稱中興幼兒園)擔任廚工,平均每月薪資為21,800元,每年另領有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共8,000元等語,並提出中興幼兒園所開立103年2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間之薪資給付證明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08-410頁)。又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尚須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共656元乙情,有中興幼兒園開立之薪資明細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52頁)。其次,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中興幼兒園,投保薪資為20,100元乙節,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3頁)。又相對人於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元,所得來源為中興幼兒園,每月平均為2萬元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97頁)。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扣除上開勞健保金額後,以21,144元列計相對人每月收入,尚且高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以10
2年度所得總額平均計算之每月收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異議人日盛銀行固主張亦應將相對人每年所領取三節及年終獎金共8,000元之1/3納入更生方案云云。惟本院審酌一般公司行號關於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放,通常須視該年度之營運狀況而定,其發放與否或發放金額為若干,均有調整之可能,而無法確定,既無法確定,即難以作為認定更生方案之依據。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三節與農曆過年期間通常為因應習俗或節慶活動,而有額外增加支出之情形,是原裁定認將此部分金額留供相對人過節之用,而未計入其每月收入,亦屬合理。是異議人日盛銀行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⒉以上述相對人每月收入21,144元,扣除依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8,542元,僅餘12,602元(計算式:00000-0000=11602)。又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有高雄市政府102年10月4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93-395頁)。而此一費用標準係高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所定,且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並不包括「非消費支出」(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支出),而上開數額亦僅為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上應以此數額認列其必要支出,倘債務人有其他必要支出,仍應予以採認。而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依更生方案應清償之數額後所餘12,602元而言,僅較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多出712元(計算式:00000-00000=712),數額已甚少。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陳稱其實際上居住在其配偶 劉全凱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1房屋,房貸每月約15,000元,由劉全凱繳納,其則分擔水電費約1,000元等語。
而上開房屋為相對人配偶劉全凱所有,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91頁)。相對人既與劉全凱為夫妻,且居住於劉全凱所有房屋,則參諸上開規定,由相對人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水電費用1,000元,尚屬合理,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不應加計此一數額云云,尚無可採。而加計此一數額後,堪認相對人按更生方案為清償,其生活已屬勉強,顯難認仍有餘額。再者,相對人之履行期亦已達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本文所定之6年期限,縱其清償總額僅615,024元,清償比例僅12.01%,亦足認其已屬盡力清償,而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則法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⒋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但此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屬盡力清償,法院應否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涉,亦非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亦堪認其已盡力清償,是異議人新光銀行徒以相對人之清償比例僅12.01%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