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姓名「 游祐宗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所為之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要旨欄均記載被告為甲○○,是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被告姓名記載為「游祐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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