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誠(原名「郭柏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力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力誠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9時43分期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拾獲 忻千斐 遺失之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枚(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據為己有,侵占忻千斐遺失之物。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忻千斐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
㈠同年月23日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號MASA
商店,盜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90元購買不詳商品,並於簽帳上偽造「忻千斐」之簽名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而行使,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將商品交付郭力誠。
㈡於同日18時16分在臺北市○○區○○街○○○號燦坤3C昆明店
內,盜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1,528元,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忻千斐」之簽名署押,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而行使,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將價值1,528元之商品交付被告。
㈢同日19時01分,在臺北市○○區○○街○○○○號生活工場昆
明門市,盜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208元購買不詳商品,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商品。
㈣於同日1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號銘喆3C
店內,佯裝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87,000元之iPhone2支,惟因交易失敗而未能遂其詐欺取財犯行。
二、郭力誠為掩飾其上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於107年9月23日19時43分至同年10月18日19時12分期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書寫內容略謂忻千斐於107年9月23日授權郭力誠使用本案信用卡購買蘋果電腦及行動電話之委託授權書,並於該委託授權書上偽造「忻千斐」之簽名署押,用以表示上述委託授權書係由忻千斐親自製作,再於107年10月18日19時12分至19時57分期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內,將該偽造之委託授權書交付該派出所警員而行使所偽造之委託授權書私文書。
三、案經忻千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忻千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之簽帳單3張、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信用卡爭議款明細2份、、偽造之忻千斐委託授權書、臺北市○○區○○街○○○號燦坤3C昆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信用卡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及事實欄二委託授權書上,偽造「忻千斐」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先後盜刷告訴人忻千斐所有之信用卡4次,係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公訴意旨認該4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部分,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前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因一時
貪念,即侵占並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取不法利益,嗣並偽造授權書向員警提出,除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外,亦有礙偵查機關發現真實,所為均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見108偵緝752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字卷第60頁)、詐得商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信用卡簽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開偽造之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盜刷信用卡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償還予告訴人忻千斐及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分文,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告訴人忻千斐所有之本案信用卡1張,核屬價值低
微且可作廢重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詐得財物(新│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臺幣)│之署押││││││││├───┼─────┼──────┼─────┼──────┼─────────┤│1│107年09月2│臺北市萬華區│結帳櫃檯人│價值490元之│信用卡簽單及其上持│││3日上午9時│西寧南路36之│員│商品│卡人簽名欄偽造「忻│││43分許│27號MASA商店│││千斐」之署押1枚│├───┼─────┼──────┼─────┼──────┼─────────┤│2│107年9月23│臺北市萬華區│結帳櫃臺人│價值1,528元│信用卡簽單及其上持│││16日晚間18│昆明街120號│員│之商品│卡人簽名欄偽造「忻│││時16分許│燦昆3C昆明店│││千斐」之署押1枚│├───┼─────┼──────┼─────┼──────┼─────────┤│3│107年9月23│臺北市萬華區│結帳櫃檯人│價值208元之││││日晚間19時│昆明街98之1│員│商品││││01分許│號生活工場昆│││││││明門市││││├───┼─────┼──────┼─────┼──────┼─────────┤│4│107年9月23│臺北市萬華區│結帳櫃檯人│││││日晚間19時│西寧南路36-1│員│││││43分許│08號銘喆3C商│││││││店││││├───┼─────┼──────┼─────┼──────┼─────────┤│5│107年10月│臺北市政府警│員警││委託授權書上偽造「│││18日晚間19│察局萬華分局│││忻千斐」之署押1枚│││時12至57分│武昌街派出所││││││期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