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張智瑋 被告 紀博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