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顏慎 訴訟代理人 鄭樺力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白富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即執行標的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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