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 吳婉婷 被告 戈睿 (即LAWRENCEGRAYGRIS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3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乙名子女 吳沁 ,然因彼此感情不合,被告於其簽證日期屆滿前,攜吳沁返回美國定居,從此未再入境臺灣,其間兩造雖有聯繫,但僅止於朋友關係,已無感情可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美國人民,兩造婚後以被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地,嗣被告於其簽證日期屆滿前始返回美國定居,按諸上揭規定,本件有關離婚及其效力,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即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所持中華民
國居留證影本為憑;又被告自101年7月1日出境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足徵兩造間確已長期分居而未共營婚姻生活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爰審酌兩造婚後感情不合,被告於其簽證日期屆滿前攜子離
境返回美國定居,從此未再入境臺灣,致與原告分居,其間彼此雖仍有聯繫,但僅止於朋友關係,足徵兩造間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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