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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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瑋
謝嘉偉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0號、103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瑋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嘉偉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建瑋、謝嘉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由鄭建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謝嘉偉,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中森加油站,由鄭建瑋加油支開員工 梁雨翔 注意,謝嘉偉趁機進入加油站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3年1月21日凌晨1時2分許,由鄭建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謝嘉偉,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號之金湧加油站,由鄭建瑋加油支開員工 黃耀輝 之注意,謝嘉偉趁機進入加油站內竊取現金1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雨翔、黃耀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耀輝、梁雨翔證述甚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