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為「...與 王志同 所騎乘、搭載 謝秋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核與證人謝秋絨於警詢所述勾稽互合」更正為「核與證人王志同、謝秋絨於警詢所述勾稽互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被告陳進來(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來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與王志同、謝秋絨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王志同、謝秋絨受傷(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秋絨於警詢所述勾稽互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周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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