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汶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汶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汶澍因犯賭博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可折抵部分,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秋辰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7號、第1221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90號113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12日113年5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90號113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16日113年6月12日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65號(罰金已易服136小時,折抵23日,故罰金剩7,000元)高雄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