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智榮因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扣案款新臺幣(下同)1,610元及摸彩券1張,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及112年度電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1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227號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C板1片高雄地檢署112年度電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17227號卷第11頁)2現金1610元3摸彩券1張4選物販賣機1臺現責付與被告保管中,有警詢筆錄、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