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 張順皇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04號被告林秉新(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0前,徒手竊取張順皇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張順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順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最終於110年2月28日出監,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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