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厚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厚銘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三路與力行路交岔口處,適遇告訴人 萬國慶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萬承彥萬湘妮 ,亦沿力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詎被告黃厚銘本當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於前方告訴人萬國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故煞停時,被告黃厚銘因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萬國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告訴人萬國慶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萬承彥則因而受有左肩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及左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萬湘妮則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腳趾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