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源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上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1段261巷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該巷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中靠入對向車道側違規停等左轉,適由告訴人 張智保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智保受有右手第一指遠端指骨線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泰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智保告訴被告陳泰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泰源已與告訴人張智保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張智保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