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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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8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東方美早餐店之負責人,其與住在上址樓上之乙○○,長期因房屋漏水、上開早餐店佔用騎樓營業等檢舉糾紛而素有怨隙。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開門營業時,見乙○○將車號000-000號、CLH-七0一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早餐店騎樓處,認上開機車之停放影響早餐店之經營,而對乙○○感到不滿,由甲○○之子吳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機車拖移至旁邊之騎樓,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同日上午五時十六分許),甲○○見乙○○下樓至上址騎樓處準備乘騎機車上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早餐店內餐台處,公然以台語「生的醜就算了,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等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因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當告訴人乙○○在上址騎樓處準備乘騎機車上班時,出言稱「生的醜就算了,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等語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兩家就是長期處不好,且乙○○的母親常常打電話檢舉我們,乙○○也上網檢舉伊的早餐店座椅擺在騎樓,所以伊案發當時是在發牢騷而已,且伊是因為對乙○○不服氣才說那句話,並沒有侮辱她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去年八月二十日早上七點五十五分左右,你是否有在中和錦和路二0三巷十三號一樓早餐店前面?)有,我當時要準備出門上班,我下樓時,發現原本放在十三號一樓騎樓上的機車被移動到十一號的騎樓,且被推倒,我就過去十一號那邊把我的機車扶起來準備上班。因為我一開門下樓時,被告的兒子就說:媽媽,大胖子(台語)下來了。我都沒講話,我就過去扶車,之後我就聽到被告說:生的醜就算了,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被告當時講這句話時,他站在那裡?)店裡面的餐台那邊,他的兒子站在騎樓上,面向我。(十三號跟十一號的距離多遠?)隔一個大柱子,我的機車就是從柱子的這一面移到柱子的另一面,被告的兒子當時就站在離我不到一步的距離。(你站在騎樓牽車時,是否可以聽到被告說的話?)可以,因為她講的很大聲。(你之前有無與被告發生什麼糾紛?)因為之前也有發生過,他公然侮辱我,我告過她,也有因為房子漏水的事情,我也有調解過」等語綦詳。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於案發當時在上址早餐店內有講「生的醜就算了,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等語,且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證人乙○○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當時確有以台語說「生的醜就算了,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等情,業經偵查中記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時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十五分到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十九分間,被告的兒子在十一號騎樓前將輛機車一起拖動至十三號騎樓前,上開機車兩台倚靠在一起,一台腳架看似沒有豎立起來,但是機車沒有傾倒在地上;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證人乙○○下樓,騎乘該兩部機車中的一部,遷移拉動機車過程中,被告的兒子一直站立在告訴人後方約一、二步的距離等情,亦經本院記明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證人乙○○案發當天下樓至上址騎樓處牽移拉動機車之時間為上午七時五十五分,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伊當天下樓時發現原本放在十三號一樓騎樓上的機車被移動到十一號的騎樓,就過去十一號那邊把伊機車扶起來準備上班時,聽到被告說:生的醜就算了,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等語相符。綜上,足認證人乙○○指證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以台語「生的醜就算了,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辱罵乙○○,應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當天是上午五點多說「生的醜就算了,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二)又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說「生的醜就算了,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時,告訴人剛好下樓至騎樓要騎機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早餐店已經開門了,工作夥伴也來了;伊因長期受乙○○欺侮,但伊都沒有報警,所以伊很不服;伊就是被乙○○逼到受不了,才會這樣累積過來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說「生的醜就算了,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時,其人在早餐店的餐台處,被告兒子則站騎樓上,面向伊,伊當時在騎樓牽機車,可以聽到被告說話的聲音,因被告講話很大聲等語,足認被告因經營之早餐店遭證人乙○○檢舉佔用騎樓,而對乙○○不滿,被告於案發當天證人乙○○下樓至騎樓要騎機車時,在上址早餐店內餐台處,當著證人乙○○、被告兒子及其早餐店之工作夥伴面前,出言稱「生的醜就算了,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等語,其辱罵之對象顯係針對證人乙○○。又被告向證人乙○○稱「生的醜就算了,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等語,並未指定具體之事實,但在客觀上已足認係直接對證人乙○○抽象謾罵及嘲笑之意,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證人乙○○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且被告當時除稱「生的醜就算了」外,尚同時稱「長得還一副顧人怨的樣子」等語,並參酌被告與證人乙○○,長期因房屋漏水、早餐店佔用騎樓營業等檢舉糾紛而素有怨隙,此觀之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情節即明,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在貶損及使證人乙○○難堪甚明。再者,被告辱罵證人乙○○時,係在上址早餐店營業時間,當時將有不特定多數之路人進來早餐店內消費或由騎樓路過該處,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在發牢騷而已,並沒有侮辱乙○○的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立法委員 邱毅 罵 管碧玲 醜,並沒有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立法委員邱毅妨礙名譽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邱毅無罪確定,然其行為與本案犯罪情節有別,且係個案見解,並無一般之拘束力,是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猶執前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