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余佳和
陳弋鑫
楊嘉慶
陳宇翔
鍾國釬
江永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9月25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192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余佳和、陳弋鑫、楊嘉慶、陳宇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鍾國釬、江永貴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余佳和、陳弋鑫、楊嘉慶、陳宇翔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8年8月17日21時許。
⑵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前。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余佳和、陳弋鑫、楊嘉慶之自白及被移送人陳
宇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證人鍾國釬、江永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現場照片2張。
⑷被移送人陳宇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與余佳和、陳弋鑫、
楊嘉慶互相鬥毆,辯稱:伊只有拍對方肩膀,對方就對伊
揮拳,途中伊都沒有動手云云。惟查,本件細故發生之過
程緣因陳宇翔以手推余佳和,之後被移送人余佳和、陳弋
鑫、楊嘉慶即與陳宇翔互相毆打之過程,業據余佳和、陳
弋鑫、楊嘉慶等人供述在卷;再據證人鍾國釬於警詢中亦
證稱伊當下看到同事陳宇翔與對方有肢體衝突等語,核與
被移送人余佳和、陳弋鑫、楊嘉慶等人供述情節相符,堪
認被移送人陳宇翔確有參與相互鬥毆行為等情明確,是其
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三、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余佳和、陳弋鑫
、楊嘉慶、陳宇翔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余佳和、陳
弋鑫、楊嘉慶及陳宇翔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
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鍾國釬及江永貴,於108年8月17
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與陳宇翔
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
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
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訊據被移送人鍾國釬、江永貴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
開地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
人鍾國釬辯稱:當天只是去現場將女兒帶回家,因害怕一個
人過去會有安全上的疑慮,才邀同事陳宇翔、江永貴一同前
往等語;被移送人江永貴則辯稱:案發當時,伊係陪同事鍾
國釬到場接回女兒等語。經查,被移送人鍾國釬、江永貴2
人於案發當日確係為接回鍾國釬之女兒,方前往現場等情,
業據被移送人余佳和、陳弋鑫及楊嘉慶等人證述明確,益徵
被移送人鍾國釬、江永貴2人主觀上並非意圖鬥毆而到場,
參以到場之人亦僅其等之同事陳宇翔一人,而移送機關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人數有隨時增加之可能。是以本件難以認
定被移送人鍾國釬、江永貴2人主觀上有何聚眾鬥毆之意圖
,並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