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鐸耀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8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325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該裁定於108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迄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