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劉家源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劉家源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本身罹患000,身體狀況甚差,雖有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起短暫任職於物業保全公司,然身體無法負荷,已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離職,則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自無法與聲請清算前二年相提並論;又抗告人所列之之必要生活支出,係以臺灣省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提列,然該數額對於罹病之抗告人而言,實無法充分反應其實際支出之費用。實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且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親友借貸,提出償還予全體債權人,故抗告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又抗告人因上開疾病,較一般人難以尋得工作,且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雖未達退休年齡,但抗告人亦屬高齡求職者,謀職本就不易,是抗告人在未來二年可否再提出原裁定認定需再償還新臺幣(下同)342,675元,實有難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劉家源前於109年12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0年5月19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76,79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原審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㈢、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原裁定固以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原裁定不予免責前,抗
告人任職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且經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其每月薪資未扣除勞健保前約36,000元,據以認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情。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到庭時,已陳述提及:我這幾年工作都不是很穩定,是因為我身體的關係,之前換社區也是因為我請病假的關係,又隔了一、兩個月才到了現在的社區,現在新的社區主委有聽到我之前常請病假,可能過年後我就會被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而抗告人於本院112年6月6日訊問程序到場時,陳述稱:伊從112年2月底到現在都沒有工作,因為年齡63歲,身體不好,免疫力下降,很容易生病,之前是擔任社區總幹事,而且目前身體狀況很差,伊每3個月固定至臺大新竹分院○○科回診及拿藥,是連續處方,伊還有痛風,最近幾年每1、2個月就痛風發作,突然沒辦法走路。伊之前曾有好幾年都沒有收入,伊的工作是斷斷續續的,而且傳出去知道伊有這個病,人家會怕。伊在○○公司任職期間,換過很多社區,有的社區只做一個月或數月,是做總幹事不是保全,因為保全要工作12小時,伊沒辦法做這麼久,因為怕工作中會昏睡,會被開除。伊從2月份離職到現在,因為身體不好,還有伊伴侶、二姊過世,所以就沒有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於抗告狀中,附有員工離職同意申請表、社區經理移交清冊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查,抗告人110年5月19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2月17日原審裁定其不予免責前,其勞保投保單位均為○○公司,其於112年2月1日於○○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雖為36,300元,然已於同年4月30日勞保退保,迄今無勞保加保資料,且抗告人111年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64,41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3,70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73-8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現年約62歲(00年00月出生),罹患○○○○○○○○○○(000),穩定治療中,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影本可佐(見清算卷第47、51頁),其目前固無工作,然抗告人未提出欠缺工作能力之相關證明,且其自陳工作都是斷斷續續等情,故本院認抗告人僅暫時無工作收入,應仍具有工作能力。惟查,審酌抗告人前開所述,其因罹患上開疾病,導致現實上其工作期間常無法持續,而有多次中斷無工作之情形,並參考抗告人110、111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73,055元、164,412元,即其於110、11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依序約22,755元、13,70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自111年度起,已有大幅減少之狀況,此亦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準此,堪認抗告人因其之年齡較長及罹患上開疾病、身體健康狀況非佳等情形,其要尋得收入較好之工作本屬不易,且其收入相較過往減少甚多,又常有中斷無法持續工作,致收入中斷之情形發生,是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目前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近期即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約13,701元予以認定,較為妥適、合理。
⑵、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開始清算後,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
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予以認定等情,抗告人雖辯稱其每月實際支出高於17,076元,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本院認抗告人開始清算後,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仍應以原裁定認定之17,076元為妥。據上,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目前每月收入約13,7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足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抗告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抗告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業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其免責。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裁定駁回後及抗告程序所為之陳述,因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至於抗告人其餘主張,經核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楊明箴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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