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包始怡
馬郁筑 相對人 徐正冠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八月三十一日、十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在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四百萬元範圍內,向伊動撥借款三筆共計二億零三百萬元,詎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二億零一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另對其他債權人台灣工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八家金融機構亦負有債務共計十億三千九百零六萬三千元;而相對人除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持分四分之一不動產信託第三人而無法強制執行外,於一○三年度受有財產所得總計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另有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價值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元,總計資產僅一千五百零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足見相對人資產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於一○五年二月五日列印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有關相對人債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其授信之債務逾期未還金額均為零元,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一○四年十一月起有逾期債務十餘億元之情事不符,不足認相對人有何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再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不動產(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已信託第三人而無法強制執行之財產不計外,確有於一○三年度受有財產所得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頁),並有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價值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總計資產至少尚有一千五百零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顯非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並非事實。另聲請人謂其曾以相對人簽發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而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相對人並曾邀集聲請人、台灣工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四家銀行共同協商債務,足以顯示相對人已欠缺清償能力等語;惟上開本院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相對人委託債務協商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之日期分別為一○五年一月四日、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均係在前開聲請人提出於一○五年二月五日列印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之前,是亦不能以該一○五年二月五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列印前之資料,謂相對人斯時仍有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況相對人既主動邀集主要債權銀行協議如何清償債務,足見其有以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籌款清償債務,尚難謂已欠缺清償資力。準此,本件不足認相對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請准宣告相對人破產,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