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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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邦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邦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被告丁邦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邦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邦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取教訓,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9月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張瑞娟
陳姵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