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32號被告黃俊達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嘉義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內,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長榮大學106年8月14日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