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傳
陳啓南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512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啓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劉新傳前因施用及製造毒品案件,經本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0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8月2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其為99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2月23日,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2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26日)。上開3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4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3日,尚未執行完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 朱新宇 所有,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後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下稱系爭安全帽),得手後據為己用,搭載陳啓南騎乘之機車後離去。
二、陳啓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
3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陳文樹 (已歿,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並無於104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徒手竊取朱新宇所有,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後鏡上之系爭安全帽1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104年度偵字第13794號陳文樹竊盜案件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就陳文樹所涉竊盜案件作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證稱:「(當天被告(即陳文樹)是否拿了一頂白色安全帽?)我不知道顏色,但我有看見他拿一頂安全帽。(地點?)在承德路的巷子裡面。(被告如何說的)他當時說是跟朋友借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陳文樹於該案供承系爭安全帽並非其所竊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新傳、陳啓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劉新傳、陳啓南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劉新傳、陳啓南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劉新傳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新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下稱12569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系爭安全帽所有人朱新宇於警詢之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下稱13794號偵查查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啓南於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稽(見12569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5127號卷,下稱15127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13794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第66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劉新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新傳所為上揭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陳啓南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被告陳啓南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5127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12569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新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卷可考(見12569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41至42頁),另有證人陳文樹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文樹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通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0510505017號函附基地台發射範圍、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3月9日105振興字第000000034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下稱63號偵緝卷,第17至21頁、第89頁正面至第95頁背面、第127至128頁、第73頁),佐證被告陳啓南於另案被告陳文樹所涉竊盜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證述前已履行具結程序,惟證人陳文樹確無於上開時、地竊盜系爭安全帽,被告仍為前後證述不一致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啓南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新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啓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劉新傳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2、被告陳啓南有如前述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縱其自白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啓南前開所犯偽證罪之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陳文樹竊盜案件),固已由檢察官以被告陳文樹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於105年7月26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63號偵緝卷第148頁),然被告陳啓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偽證罪犯行,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仍屬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準此,本件就被告陳啓南所犯之偽證罪,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劉新傳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足徵素行非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尋得後交由被害人領回等情(見13794號偵查卷第45頁),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家中有母親及15歲小孩由其妻子照顧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審酌被告陳啓南前有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其於檢察官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程序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浪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素行、為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見13794號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劉新傳竊得之系爭安全帽1頂,為本件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惟查,系爭安全帽1頂經警尋回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已如上述,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