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告 謝林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謝春生 於民國00年0月00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8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謝春生僅償還本金314,091元及至97年1月19日止之利息,其餘皆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謝春生與被告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受償本金1,247,220元及至98年9月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尚餘本金9386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春生於00年0月00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8年8月20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謝春生僅償還本金314,091元及至97年1月19日止之利息,其餘皆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本金1,247,220元及至98年9月2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尚餘本金938,6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97執慎字第16694號函暨分配表影本、收回債權備查簿、放款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收回債權備查簿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謝春生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8,68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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