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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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HUY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VUDINHVAN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BUIVANHUYNH(中文姓名: 裴文 兄)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97年1月,以外籍勞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因其留期限即將屆滿,為能在臺繼續工作賺取薪資,遂於99年3月間某日,自原雇主處逃逸,旋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介紹,至臺北市文山區貓空纜站旁悅香美食區、由 吳居全 所負責之碳烤臭豆腐攤處應徵工作,BUI
VANHUYNH為能在臺工作及避免查緝,遂與「阿山」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BUIVANHUYNH照片之偽造署名「VUDINHVAN、武庭文」中華民國居留證(出生日期:1984/10/12、居留統一編號:AC000000
00、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期限:2011/12/02、居留事由:依親-妻- 王美翠 )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將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提示予吳居全,表明自身確係合法居留而行使之,經吳居全收受影本後同意聘用。嗣員警於99年5月25日,在上址悅香美食區查獲其非法工作,並循線查獲上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BUIVANHUYNH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居全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外人居留查詢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孜勤表(出勤紀錄表)、薪資明細表、偽造之VUDINHVAN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係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並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方式,謀求非法在臺居留及工作,除有害於我國外事、內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外,並損及合法在我國境內居留工作之其本國僑民之形象,而有加深兩國人民間誤解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其知識程度、係因家境清寒而欲留臺以求多賺取金錢之動機及其犯罪方式、所生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