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2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6月2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家畜34電桿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進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與上開產業道路交叉之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依規定讓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進事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停車救助傷者,反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偵查,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緩刑宣告之警惕效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