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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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35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正民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正民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無串證之虞,且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羈押期間多次進出醫院、進行手術與住院,故縱使被告所犯為重罪,但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請考量比例原則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非不得以具保、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羈押裁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何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以其被訴販賣毒品次數達9次,及非法持有槍彈等情節,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3年9月1日裁定執行羈押,及於103年12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又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有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彈等事實,衡以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復就其涉犯情節而言,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至被告雖以身體健康欠佳為由,並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時補充陳明:其曾因腹膜炎、膽囊炎開刀,術後腹部仍會疼痛、無法久坐,現在看守所內有服藥,另有糖尿病、高血壓,也需服藥控制病情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第104頁背面所載);惟由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與病情狀況,經覆以: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因十二指腸潰瘍合併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糖尿病、高血壓、海洛因成癮等疾病,戒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03年7月29日轉一般病房,於103年8月4日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住院治療,於103年8月27日出院返所療養,目前均已獲得良好治療控制,身體狀況穩定,慢性病部分亦定期追蹤治療中等節,有該所103年12月1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紀錄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目前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尚能提供適當之醫療照護,並可戒送至醫學中心進行相關治療;另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過程中未出現明顯身體不適徵狀,其亦自陳在看守所內已服藥治療控制病情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卷第
104頁背面所載),故依被告目前情形確無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即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