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 柯伯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國安 、 黃致遠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復明定之。故法官田雅心應行迴避之事由如下:
㈠「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為準備民國103年11月27日庭期訴訟攻防,在103年11
月20日具狀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並在103年11月21日去電書記官約詢是否可以103年11月24日閱卷,惟該書記官以伊103年11月24日休假為由拒絕,待聲請人在103年11月25日再去電書記官約詢是否可以閱卷,該書記官竟稱尚未收到聲請閱覽書狀,且本案卷宗係法官田雅心拿去為由,再次拒絕聲請人閱卷,並稱法官田雅心叫聲請人103年11月27日開完庭再來閱卷。
㈢然查,閱卷不僅是聲請人的權利,亦是聲請人為準備訴訟攻
防所必須,故法官田雅心透過書記官阻擾聲請人在開庭前閱卷,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田雅心法官迴避時,雖已就本案訴訟有所聲明與陳述,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乃認田雅心法官於審理聲請人前開損害賠償事件時有偏頗之虞,而該迴避事由係經其於103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與前開案件書記官連絡時始知悉,應認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知悉在其為本訴聲明或陳述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此聲請田雅心法官迴避,程序上尚屬合法。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於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然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內文書,仍須依司法院訂定之民事閱覽規則辦理,且按該規則須依一定行政流程如:收發室之收受、轉送承辦書記官、填載閱卷通知書、通知閱卷室承辦人員等情,其過程皆須花費一定時間;復查,聲請人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始具狀,旋於103年11月21日即去電書記官,而承辦書記官當時稱:尚未收到聲請閱卷狀等語,按諸前開規則,應屬實情,且當時承辦書記官另稱:請聲請人傳真閱卷聲請書以便委託代理人處理,然遭聲請人稱改天再說等語,此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於103年11月25日再次去電書記官詢問閱卷事宜,承辦書記官稱:卷在法官處,請開完庭再閱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以,103年11月25日距離該事件開庭日期僅2日,故承審法官基於時間因素且僅係將閱卷時間延後,並未拒絕聲請人之聲請閱卷,聲請人之利益保護並未受影響。又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有訴訟之指揮權,自不得僅因聲請狀正常行政流程及承審法官准予延後閱覽,即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是以,本件聲請人上開指陳之田雅心法官審理聲請人先前案件之延後准其閱卷事由,均屬田雅心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尚非田雅心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故要難據以認為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田雅心法官於前開案件訴訟中為其延後閱卷,即認田雅心法官有偏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顯不足認上開田雅心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王金洲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