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99年3月1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5日,另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之性侵案原即因酒醉後引起,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第1次酒駕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給予機會,暫未聲請撤銷緩刑,豈料其不知珍惜,再度酒後駕車,不僅肇事,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況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一直無視觀護人告誡,無法改善飲酒狀況,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9年3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5日,另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其前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妨害性自主罪相較,雖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然受刑人前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妨害性自主罪,係肇因於其酒後亂性、行為失控所致,與其嗣後於緩刑期內即103年7月5日因飲酒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相較,兩案同因飲酒所致。且受刑人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情節,係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人碰撞而為警查獲,而其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又其於101年間已曾因飲酒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3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猶再度犯之,顯然並未記取教訓,一再飲酒誤蹈法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無視觀護人多次告誡,無法改善飲酒狀況,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字第411號卷核閱屬實。其漠視法律、不知反省,無法克制飲酒後行為,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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