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為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為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拘役15日,緩刑3年,於105年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8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罰金9,000元、拘役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駁回上訴,並予宣告緩刑3年,且應於107年8月2日前,向被害人 許文蕙 給付8萬6,000元,於105年2月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6月9日再犯後案,經本院於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玉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8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6年9月6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詳本院卷第1頁之收文章),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知所悛悔,又參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後案事實則為飲用酒類超過法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且前案所犯時間為104年3月20日,後案則為106年6月9日,已相隔2年之久,後案所犯時間亦距離前案確定時間已逾1年,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非經執行前案徒刑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故,能否僅以被告在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案件,即撤銷其先前因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所受之緩刑宣告,並非無疑。再者,檢察官除提出被告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尚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採取,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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