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清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馮清淵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㈡於一0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一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二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一0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早上九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 臺北 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街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而予以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馮清淵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提示證據方法後,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一0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仍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以及經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