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49號抗告人 范振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陸駿誠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即通知抗告人於限期內補正,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而於同年6月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5644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司促字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住所地始終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且因抗告人並非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法命其到場補正,則上開補正通知既未合法送達,司促字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洽,因而廢棄司促字裁定,則司促字裁定既經廢棄,顯然對抗告人有利,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該有利於己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張郁琳